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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公告 | 2014-09-05 | 點閱數: 450
公務人員服務法
  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國民政府制訂公布全文二十五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及第二十二條之一:並修正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720總統令公布修正第十一條條文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立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第  十一  條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同考試院定之。

第  十二  條

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常事由外,不得請假。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第  十三  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第  十四  條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第  十四  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第  十四  條之二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十四  條之三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第  十五  條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第  十六  條

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第  十七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第  十八  條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第  十九  條

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第  二十  條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對於下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定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1.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2.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
3.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4.有官署補助費者。

第二十二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二十二條之一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十三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宣導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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